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陳福景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被上訴人 陳杏華
兼訴訟代理人 詹源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源添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由其與配偶即被上訴人陳杏華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陳杏華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匯款105萬元予上訴人而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故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詹源添於111年底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2,032,000元(即附表一、二所示票面金額之加總,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陳杏華出賣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 林淑梅 ,並將其中105萬元價金請訴外人林淑梅匯入上訴人配偶 蘇滿祝 之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然該105萬元僅有其中50萬元係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而該50萬元及另被上訴人詹源添其後交付上訴人清償借款之100萬元(交付支票並已兌現)則係清償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所借貸之款項及利息,故系爭本票所示借款並未清償。被上訴人陳杏華請訴外人林淑梅匯款105萬元至蘇滿祝帳戶,還款之清償人應係被上訴人詹源添,而非被上訴人陳杏華。又夫妻間財產借名登記所在多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上是否為被上訴人陳杏華所有,已屬有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本票原因關係之清償抗辯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陳杏華請訴外人林淑梅匯款105萬元至蘇滿祝帳戶,究係清償陳杏華自己之系爭本票債務?或以第三人身分為被上訴人詹源添為清償?或依詹源添之指示執行詹源添與債權人間之清償協議,亦有疑義。再者,依證人 詹源泉 證稱上開105萬元中,有49萬元交付訴外人 謝政坤 、6萬元交付證人詹源泉之配偶 陳雯 ,被上訴人詹源添稱餘款50萬元要先還附表二之支票部分等情。被上訴人詹源添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82號)曾自認上開105萬元中,有49萬元是要還訴外人謝政坤、6萬元還陳雯,50萬元還上訴人,故縱認被上訴人陳杏華以第三人身分代被上訴人詹源添清償系爭借款,亦僅有清償50萬元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杏華請訴外人林淑梅匯款105萬元至上訴人配偶蘇滿祝帳戶,還款之清償人應係被上訴人詹源添,而非被上訴人陳杏華,縱認被上訴人陳杏華以第三人身分代被上訴人詹源添清償系爭借款,亦僅有清償50萬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陳杏華與上訴人間僅有系爭本票之債務關係,並無其他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一審卷第93頁),是陳杏華請訴外人林淑梅匯款予上訴人之配偶,衡情應係優先清償被上訴人陳杏華自身之系爭本票票據債務,被上訴人陳杏華亦主張其請訴外人林淑梅匯款之款項要先償還系爭本票款項(一審卷第92頁、第94頁),亦即系爭本票票據債務68萬元,已由上訴人陳杏華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人即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既因本票債務人陳杏華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務即歸消滅。證人詹源泉雖於原審證稱上開匯入上訴人配偶蘇滿祝帳戶之105萬元,其中有49萬元交付訴外人謝政坤、6萬元交付證人詹源泉之配偶陳雯,被上訴人詹源添稱餘款50萬元要先還附表二之支票部分等情,惟證人詹源泉亦證述:被上訴人陳杏華出賣不動產的款項要如何分配清償,是由被上訴人詹源添出面協商討論,要清償上訴人支票部分的借款,也是被上訴人詹源添跟我說的,被上訴人陳杏華並無共同協商且同意如此清償等語(一審卷第91至92頁),足見被上訴人詹源添縱有私下與證人詹源泉或上訴人為此協商分配債務清償順序,然並未獲被上訴人陳杏華之同意,難僅憑證人詹源泉前開所述而認被上訴人陳杏華有同意優先清償系爭本票以外之被上訴人詹源添其他借款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源添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82號)曾自認上開105萬元中,有49萬元是要還訴外人謝政坤、6萬元還訴外人陳雯,50萬元還上訴人(二審卷第30頁)等語,但查被上訴人詹源添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係陳稱其是向上訴人指定優先償還系爭本票68萬元等語(二審卷第38頁、第39頁)。縱使被上訴人詹源添曾表示上開105萬元中,有49萬元是要還訴外人謝政坤、6萬元還訴外人陳雯,50萬元還上訴人,但此為被上訴人陳杏華所否認,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詹源添上開陳述,確經被上訴人陳杏華之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詹源添
陳杏華
未記載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1日
68萬元
CH351098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據種類
1
詹源添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7日
102,000元
NO689761
本票
2
詹源泉
112年2月15日
無
200,000元
FC0000000
支票
3
詹源泉
112年2月15日
無
400,000元
FC0000000
支票
4
詹源泉
112年2月20日
無
200,000元
FC0000000
支票
5
詹源泉
112年2月20日
無
450,000元
FC0000000
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