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辰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毒聲字1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曾有因犯詐欺罪而遭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