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0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信吉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江信吉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 許怡騰 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及被告多次以該些款項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賣場任職、月薪約25,000元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第24頁;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09號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由被告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

  被   告 江信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協助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再由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往不詳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其」之成年人(以下各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本案無客觀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其」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江信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許怡騰,並向其佯稱可幫忙完成遊戲程式腳本需求云云,致許怡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江信吉隨即依「其」之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怡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怡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江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怡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怡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匯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送貨單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之人以假裝可幫忙完成遊戲程式腳本之方式詐騙經過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其」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許怡騰

113年6月24日

10時39分許

1萬5,000元

匯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江信吉)

113年7月1日

18時30分許

5,000元

113年7月6日21時2分許

5,000元

113年8月7日19時44分許

2,000元

113年8月14日

15時38分許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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