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維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鳥繩哥」、「 阿誠 」、「 樂活 」、「外務部徐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初,先在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贈書的廣告,誘使乙○○於該廣告留言後,再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連結給乙○○點擊,並將乙○○加入LINE「 伊娜 投資分享課程」群組、暱稱「福松」之好友,「福松」即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要求乙○○前往「福松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以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此部分非起訴範圍,且無證據足認甲○○就此損害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後因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而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4日9時1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館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甲○○即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且配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耳機經「外務部徐先生」指示前往該處,先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出示「外務部徐先生」先前傳送其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即「福松數位識別證(姓名: 李柯銘 、部門:數位部、工號:A0132)」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照片予乙○○觀看,向乙○○表示其為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外派專員「李柯銘」,再將「外務部徐先生」先前要求其列印之偽造私文書即福松公司「保管單」(詳如附表一所示,甲○○於列印時,該保管單上即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保管單)持以向乙○○行使,藉以取信於乙○○,足生損害於福松公司、李柯銘及乙○○。惟甲○○欲將其先前於113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印章店刻印之「李柯銘」印章蓋印在本案保管單藉以向乙○○收取50萬元之款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聲羈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217至221、251至255頁;本院卷第34至37、72至73、8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31至57頁;偵卷第29至35、163至169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於本案前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詐騙之相關資料、告訴人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65至143頁;偵卷第147至153、175至179、191至209頁)。

 ⒋苗栗分局鶴岡分駐所警員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3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3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本案保管單照片(見偵卷第41至55、309、313頁;本院卷第59頁)。

 ⒍事發地點監視器截圖照片、本案識別證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3至67頁)。

 ⒎被告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145頁)。

 ㈡與起訴書不同之認定:

 ⒈起訴書係記載被告係配戴本案識別證,然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是用手機出示本案識別證照片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苗栗分局鶴岡分駐所警員於113年12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相符,可認被告上開所述應屬可採,爰將起訴事實更正如上。

 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將本案保管單印出來的時候,上面就有福松公司的印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述為不實在,且被告上開所述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稽,爰將起訴事實更正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尚有未洽,然此部分適用之罪刑法條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鳥繩哥」、「阿誠」、「樂活」、「外務部徐先生」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上開共同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本案保管單之私文書及本案識別證之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適用,惟衡以現今詐欺犯罪者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查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程序時供稱:騙告訴人的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卷第25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知悉「鳥繩哥」、「阿誠」、「樂活」、「外務部徐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鳥繩哥」、「阿誠」、「樂活」、「外務部徐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本院已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適用,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犯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加重被告刑度至2分之1。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因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鳥繩哥」、「阿誠」、「樂活」、「外務部徐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是被債主 高逸丞 及其友人脅迫要做面交車手,他們有對我施暴,我手機裡面有被施暴後的受傷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高逸丞的對話已經刪除了,我當時只有提供我受傷的照片,應該很難查到高逸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苗栗分局鶴岡分駐所警員回覆略以:被告於遭查獲時,其稱係一人單獨前來,現場未查獲共犯等語,有苗栗分局鶴岡分駐所警員於114年3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被告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壽司店工作、家裡沒有需其扶養之人及告訴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代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保管單其上之印文(詳見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之私文書

1張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13頁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備註: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手機1支

3

本案保管單1張

4

「李柯銘」印章1個

5

印泥1盒

6

耳機1個

7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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