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姜宜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宜禎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衡酌本案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額,且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61號

  被   告 范姜宜禎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宜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寶雅 百貨桃園南平店,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姜宜禎經傳喚未到,而被告范姜宜禎於警詢中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確實是伊,伊對於拿什麼東西沒有印象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間,在上開店內,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且藏放於隨身袋中,然僅有至櫃臺結帳時,結帳濕紙巾1包及電池1排。另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行走及表情均屬正常,亦仍可正常騎乘機車離去乙節,此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當時未有精神恍惚之情形,其所辯顯然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即寶雅股份有限公司保安部專案經理 張崇武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附表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寶雅股份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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