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忠勳

被告 根誌優

廖金文

根誌輝

廖明政

根誌忠

根誌孝

根誌平

根誌新

被代位人 劉慈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慈妹與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 根水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根誌優、廖金文、根誌輝、廖明政、根誌忠、根誌孝、根誌平、根誌新各負擔9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按應繼承之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變更為:被代位人劉慈妹(下稱劉慈妹)與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92頁)。均係基於代位劉慈妹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根水生(下稱根水生)所遺留之遺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

  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誤將劉慈妹列為被告,嗣於114年2月24日具狀改列為被代位人(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並已將該聲明狀送達劉慈妹及被告等人,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除被告根誌新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劉慈妹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71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劉慈妹有新臺幣(下同)3,118,235元之本息、違約金債權未受清償。劉慈妹與被告等人於95年5月28日繼承根水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未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劉慈妹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8條、第830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劉慈妹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根誌優、廖金文、根誌輝、廖明政、根誌忠、根誌孝、根誌平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根誌新則以:

  不同意分割之遺產,因為尚有其他兄弟,希望自己處理分割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71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根水生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9至101、121、103至119頁)。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頭地一字第1130005391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3年9月30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32357457號函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訴訟資料密封袋)。被告根誌新雖以因尚有其他兄弟,希望自己處理分割事宜等語置辯。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既已依前開規定代位劉慈妹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則被告根誌新前開所辯,即無可採。況被告根誌新亦陳稱:如要分割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且被告根誌優、廖金文、根誌輝、廖明政、根誌忠、根誌孝、根誌平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

   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為劉慈妹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僅由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代位申請辦理土地部分繼承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義務人附表),劉慈妹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憑。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劉慈妹顯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又劉慈妹除附表一之公同共有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足認劉慈妹已有資力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劉慈妹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劉慈妹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因本件訴

  訟得解消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應按其

  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本件原告係代位劉慈妹提起本件訴訟,故劉慈妹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根水生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地號

面積1,745平方公尺

全部

2

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地號

面積710平方公尺

全部

3

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地號

面積14,200平方公尺

全部

4

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地號

面積20,410平方公尺

全部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劉慈妹

9分之1

2

根誌優

9分之1

3

廖金文

9分之1

4

根誌輝

9分之1

5

廖明政

9分之1

6

根誌忠

9分之1

7

根誌孝

9分之1

8

根誌平

9分之1

9

根誌新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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