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思悔改,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在其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先於93年3月4日下午11時35分許,因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自願接受採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12月7日下午10時50分許,因其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方逮捕到案,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仍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時間:93年3月5日)。
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30644號)。
㈢被告之警詢筆錄(應訊時間:93年3月4日下午11時35分)。
㈣本院於93年11月26日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筆錄。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詞。
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詞。
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之證詞。
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詞。
㈨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之證詞。
㈩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之證詞。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3年12月7日)。
彰化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34341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93年3月5日或前三日內,在不詳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而未論及其餘犯行,惟查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且辯稱警詢前曾遭警員暴力刑求,又質疑尿液檢體非其所排放,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後,認其接受詢問之語氣平和自然,且警員有反覆與其確認之情形,難認有刑求抗辯之事實,本院再依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聲請,而傳訊警員丙○○、戊○○,及被告之兄丁○○、妻甲○○、友人己○○實施交互詰問之結果,認警員戊○○、丙○○之供述一致(均證稱:通知被告驗尿之原因,是因為被告在警方前一日實施搜索時逃到別棟樓房,故事後通知其至警局作筆錄,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當天稍早雖曾要求被告幫忙找尋脫逃之人犯 陳昭彰 ,但過程中並未施以暴力,都是被告主動配合等語),並無刑求抗辯之情形,反而是被告之友性證人丁○○、甲○○、己○○對 於渠 等所謂目擊刑求過程之證詞差異極大(其例如下:①關於「毆打的地點,毆打的對象」:證人丁○○證稱:是被告一個人在一個「小房間」(並繪製現場圖)被打,其他人都在客廳,中間隔著走廊及廁所,警察不讓其他人進去那個房間;證人甲○○證稱:是從「客廳打到樓梯」,除了被告外,連丁○○也被打,都是在小房間裡面被打的;證人己○○證稱:警察把被告跟丁○○拉到「廚房」,聲音很吵,不知道裡面在作什麼。②關於「警察帶走誰?丁○○何時回來?」:證人丁○○證稱:警察帶走我及被告,我們分別坐在不同車上,己○○沒有跟去。作完筆錄,我媽媽跟我伯父來帶我回家。我回家時,被告還在警局作筆錄;證人甲○○:丁○○跟著己○○一起開車出去,開的是己○○的車。被告回家時,丁○○還沒回來;證人己○○證稱:是我去警局帶丁○○回來的。不知道丁○○的媽媽有沒有跟回來。③關於「警察到達的時間」:證人丁○○證稱:吃飽飯後,約七、八點;證人甲○○:大約晚上十一點),顯見證人丁○○、甲○○、己○○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在準備程序期間曾經合法傳訊而無故不到,致訴訟程序一再延滯,其於證人庚○○警員到庭作證採尿過程時,又承認尿液檢體為其本人排放,而捨棄先前抗辯,至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已耗費無數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殊不可取,並參酌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已婚且並育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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