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月1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23號前時,欲迴轉折返,然其竟不顧該處地面設有雙向禁止超車之標線,貿然將車身轉向左方,適有丁○○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後搭載乙○○,亦沿同方向跟隨行駛在丙○○車後,因未預料上情而閃避不及,致撞上丙○○所駕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使丁○○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另乙○○亦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左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當時丁○○、乙○○之同行友人甲○○、 游心茹 共同騎乘機車跟隨其後,見發生此事故,乃即時停車協助處理,甲○○下車與小客車內之丙○○理論,丁○○經人扶持前往附近之伍倫醫院就醫,乙○○另由該醫院人員以推車送入院內治療。丙○○肇事後,因心生畏懼,乃向甲○○佯稱要將自用小客車駕駛至路旁,惟反而藉此機會加速逃逸,經甲○○記下車型、顏色後報警處理,嗣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獲丙○○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所駕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損壞無法開啟,伊乃自右方車門下車查看,見到證人甲○○正破口大罵,以為證人甲○○即為騎機車與伊相撞之人,但其外觀平安無事,認無人受傷,隨後又有數名年輕人加入理論,態度很兇,因慮及自身安危,乃詢問對方有沒有事,不然伊要離開,對方並未要求留下處理,伊方駕車離去云云。然查:①本案肇事雙方車輛原為同方向行駛,機車跟隨在小客車後方,因被告違規在雙向禁止超車線向左迴轉,致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丁○○、乙○○、甲○○、游心茹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另有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又證人丁○○、乙○○因此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則有伍倫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二紙可資參佐。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示兩車之行進方向,及車損照片顯示之撞擊部位,足證機車係在與小客車同方向行駛時,自後方追撞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則以物理原理而論,機車騎士及乘客均應向前彈落,以此對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伊看見丁○○倒在小客車前方不遠處,乙○○亦倒在差不多的位置,丁○○忍痛跳到路邊,乙○○無法站立,由他人攙扶到路邊,伊走到小客車駕駛座旁,告訴被告撞到人了,要他下車處理,被告說要將車子開去旁邊,結果卻開走了,伊乃告訴前來處理之警員等語,證人游心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撞到汽車後,乙○○飛出去,丁○○倒在汽車前方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相撞到時,伊飛出去倒臥地上,汽車在其後方約一公尺處,伊剛開始沒有意識,後來由二個友人扶持步行到附近醫院,始終未見到汽車駕駛人等語,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時伊飛出去,倒在距離汽車約五公尺處,因為小腿受傷無法站立,乃由朋友及醫護人員以推車送往醫院,伊始終未見到汽車駕駛人等語,足認前揭四位證人關於傷者倒地位置之描述,與前揭經驗法則相符, 兼以渠 等四人與被告原不相識,亦無嫌怨,其中受傷之證人丁○○、乙○○早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未提出刑事告訴,是以上述證詞當不致有攀誣被告、虛構事實之可能,所述內容均堪以採信。依證人甲○○前述證詞,其既已告知被告撞到人一事,則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有人受傷,且二名傷者係倒臥在汽車前方不遠處,被告豈有看不見之理?兼衡撞擊力道之強,導致駕駛座車門嚴重變形,機車亦毀壞倒在路面(見車損照片),在此情形下,機車駕駛人焉能隨即毫髮無傷地起身與被告理論?被告辯稱其誤認與其爭論之證人甲○○為機車駕駛人,且未發現任何人受傷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參,足證警方係依在場者所提供之車種廠牌顏色,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獲被告到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惟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其已與證人丁○○、乙○○達成和解(業據證人丁○○、乙○○到庭陳述無訛,並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其自稱當時因為證人甲○○及其陸續到場之友人態度很兇,慮及自身安全而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並在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已付出相當時間及金錢代價,辯護意旨稱被告因本件肇事,遭吊銷駕照,且可能終身不得考照,對其所從事汽車修配之工作有重大影響,足認行政處罰已使其受到相當教訓,本院認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