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4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累犯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補充非累犯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以八十九年基簡字第一二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依長年刑事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而加重其刑云云;然則,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即非刑法四十七條所規定之累犯,不應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其理由如下:
1、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一九八六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
2、其次,退而言之,縱令累犯之設並不違背憲法,惟刑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亦即刑法第四十七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否包括「以已執行論」在內?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立法,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拘役或罰金刑之罪,並不成立累犯;受拘役或罰金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成立累犯。表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係規定「以已執行論」,似應成立累犯;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其立法例有二,一為法國派,以有罪裁判確定為準,裁判一經宣告,縱被告尚未受刑之執行,亦成立累犯。一為德國派。必以「實體上受刑之全部之執行或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為犯人之警戒。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法明白記載採用德國之立法例。更觀之學者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而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卻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入監接受刑之執行,何來「實體上受刑之執行」?易科罰金不過易刑處分,何來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惡性」?其規定「以已執行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真正入監之執行,若認其為累犯,無異改採法國派之立法,豈合立法之本意?何況,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化,又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之高低如何?
3、復次,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準動產,其立法係規定一定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申言之,僅於竊盜之罪始得以動產論,關於詐欺、毀損一定能量,其能量即無從以動產論。準此,刑法第四十四條易刑處分之規定,係在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及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之後,規定此三種易刑處分之效力係「以已經執行論」。申言之,刑法第四十四條係規定本非刑之執行之易刑處分,與刑之執行有相同之效力。所謂「以已經執行論」,不過表示易刑處分發生送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判決已宣告刑之執行為由,再發通知將被告送監執行,如此而已,並無當然表示刑法第四十七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包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含意在內。復次,刑法第七十九條關於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以已執行論」亦同前旨,係指其假釋在外並未在監之餘刑期間,發生在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其業在監執行為由,再將之拘捕並送監執行,如此而已。其之所以論以累犯,仍因其在監執行之部分曾受國家教化使然,與餘刑在外部分無關,只不過假釋係附條件釋放,若未假釋,仍須執行之期滿,故以餘刑期滿之翌日為累犯計算之基準日而已。
4、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四十四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應排除第四十四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四十七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因此,此部分自不能以累犯論處,併此說明之。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447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與丁○○(已另案起訴)共同於93年10月24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丙○○○開設之白雲理髮店,趁丙○○○至屋後放置物品,未在店面內,徒手竊取丙○○○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20000元、身分證
1枚、手機1支,得手後循獅球路、華六街、成功一路逃逸,至成功一路142號前,為丙○○○發現,甲○○趁隙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⑤被告之供述⑵共犯丁○○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審理中之供述⑶證人丙○○○、施明輝、 洪賴 分連偵查中證詞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⑸現場圖、照片。
三、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葉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