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89號原告丙○○被告甲○○○
uye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88年5月7日結婚,被告係越南籍女子,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初尚和睦,育有一女 謝珮甄 。
不料被告竟自91年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不歸,對其公婆不孝,同年2月15日因原告之母未給她錢,即憤要將兩造所生之女掐死,幸原告父母阻止,惟被告旋即離家,不知去向,當時原告人因刑案在監服刑。嗣原告於92年11月14日假釋出獄,惟被告仍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並曾向警局申請協尋,仍無下落(據原告事後查證,被告可能在苗栗),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近日,有一男子(可能是被告訴代乙○○)打來電話,
宣稱願給原告十六萬元,惟要原告提供證件配合被告辦理、取得台灣的國民身分證。又被告遭判刑入監,係因為原告懷疑被告與男子 羅肇琳 有姦情,原告一時憤而持刀殺傷羅肇琳;又原告出獄後,從事賣菜工作,未如被告所稱曾持刀欲殺父母或與鄰居有任何糾紛,而原告固定到醫院門診就醫,現今之精神疾病無需住院治療,精神症狀呈穩定狀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林分局函影本、假釋證明書影本、清濱醫院診斷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洪網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隱瞞其早患有精神上疾病,前來越南與被告結婚,
被告於婚後始知原告有精神疾病,然後悔莫及,惟基於越南風俗,一旦嫁入夫家,絕對不提離婚。原告因患有精神疾病,幻想羅肇琳與被告有染,竟於民國89年5月
25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水門巷21號前道路,駕駛自小貨車衝撞羅肇琳機車倒地,並持菜刀刺入 羅某 胸腹間,於89年11月28日因犯殺人未遂被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並入監服刑。
㈡原告入監執行二年後,被告聽聞原告即將假釋返家,被
告心生畏懼而離家,去年原告病情加重,據鄰居轉告稱原告曾持刀擬殺害其父母等情。原告精神疾病在未治癒(有二以上精神專科醫師出具證明)或稍有好轉之前,如與他共同生活,命運將與羅肇琳相同,生活於生死存亡交關之際,非人所願。
三、證據:提出網路裁判一件(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一女,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5日因向原告之母索討金錢未遂,憤而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林分局函可稽,並經原告之母洪網到庭證稱:「被告跟我說要回越南,我請她暫緩回去,她不高興就出門,後又折回向我要一萬元,我沒給她錢,她就掐小孩子(兩造之女),我與我先生搶回孩子,被告就離家了,不見人影」等語。被告固稱因風聞原告即將假釋出獄,恐其精神病會不利於被告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2年11月14日假釋出獄,有假釋證明書影本可稽,此時被告早已離家有九個月了。又被告固辯稱被告出獄後,精神病情加重,曾欲持刀殺害其父母及與鄰居起衝突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據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函覆本院稱:丙○○(原告)自民國92年1月間迄今,未遭人控訴刑事案件,渠父母亦未遭丙○○騷擾恐嚇等情,並附查訪紀錄表二紙、原告前案資料查詢單為證,此部分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查被告固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民國82年5月15日至草屯療養院初診,後不規則門診,及先後住院七次,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93年3月15日,之後未再回診,無法評估其目前精神狀況,有草屯療養院94年7月21日草療精字第3825號函附病歷摘要可稽。然據清濱醫院於94年7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病名「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該病患經治療後,目前精神狀況呈穩定狀態,無需住院治療,宜續門診治療。是原告若定期門診及按時服藥,其病情可得控制,家庭生活秩序及安全顧慮,應無重大影響。被告辯稱若與原告生活,命運將與羅肇琳相同,生活於生死存亡交關之際,非人所願云云,應係推測之詞,不得據以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所辯自不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