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悔改,復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5毫克,顯然輕忽法紀,且漠視大眾交通安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之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94年3月29日12時許,在基隆港邊獨自飲用啤酒一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當日15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大華橋頭行駛,在至大華橋頭時,因酒後操控力較差,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失控,撞及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 陳金堂 二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吐氣酒精濃度試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與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檢察官乙○○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