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237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居臺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九日晚間十八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公司辦公室內與同事共同飲用啤酒等酒類五瓶,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八0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市○○路○○○號住處。嗣於翌(三十)日凌晨二時廿四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七點三公里處(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境內)為警當場查獲酒後駕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酒後駕車測試觀察亦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依據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案經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顯已逾前開標準,此有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酒精測試紙一紙附卷可佐,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駕駛人腳步不穩等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實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8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