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81、8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採尿回溯四日內某時止,在基隆市○○路二五0之六號萬仕達海景旅店九0二室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五0之六號萬仕達海景旅店九0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一組,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路○○○號華帥飯店六0七號房為警查獲,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在基隆市○○○路為警查獲;且前後三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暨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合併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其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起,在基隆市○○路二五0之六號萬仕達海景旅店九0二室等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前後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瑞芳醫事檢驗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再衡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確,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三九號函),足認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採尿回溯四日內某時止,確有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十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件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與已經聲請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併予審酌,自有未合;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毛重一四0.五五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五七九.六五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批等物,檢察官認上開扣押物,均屬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而另行簽分販賣毒品案偵辦,非屬本案施用毒品罪所扣押之物,而為另案扣押之物,應俟販賣毒品案之偵、審結果而為適法之處理,原審就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七九、六五公克,贅於本件施用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期間、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偵查供陳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徐世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