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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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理由應補充如下:被告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之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四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八三,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其自應負公共危險罪責。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其酒醉猶駕車上高速公路所生之危害甚鉅、其甫於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駛而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256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之2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4年5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海霸王餐廳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公里北向處時,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4毫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而前開觀察紀錄表亦已載明: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行駛中左右搖晃,駕駛人出入車門困難,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情事等語,足見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檢察官賴秋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