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詩婷女民國86年5月2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224065585號住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60巷16弄1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9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詩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 甘郁書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彭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先後多次侵占
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銷售款項,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彩券銷售員,負責銷售彩券及收款,竟未能
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經手銷售款項之機會,接續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銷售款,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與告訴人 呂右喬 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卷第46頁、第49至50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卷第9頁)存卷可按;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款項合計為36萬4,299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全數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6萬元,業如上述,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自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6萬元,而就被告尚保留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4,299元(36萬4,299元-36萬元=4,29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27號被告彭詩婷女26歲(民國86年5月25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9鄰德和路60
巷16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224065585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詩婷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在呂右喬所經營之址設兆彩彩券行從事銷售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擔任兆彩彩券行店員之上開時間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陸續利用銷售彩券及收款之機會,將向客戶收取之電腦彩券及刮刮樂銷售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4,299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呂右喬之員工甘郁書至兆彩彩券行盤點時,察覺現金短缺,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右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彭詩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甘育書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帳目資料、被告書寫之自白書、本票各2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自任職兆彩彩券行後之不詳時間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之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侵占之36萬4,299元屬被告因犯本件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