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楊景森 相對人 楊慶綿 特別代理人 劉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景森對相對人楊慶綿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 蔡月娥 婚後,育有聲請人。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均未盡養育之責,且對聲請人之母蔡月娥家暴,因蔡月娥無力負擔相對人在外花天酒地之費,相對人遂於民國84年離家後再無音訊,全由聲請人之母獨力扶養,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未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情節實屬重大,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住在長照機構,因失智且有視覺及聽覺障礙,故無法確認相對人有無扶養過聲請人。請法院依法辦理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血管型失智及中風,生
活無法自理,現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庭園老人照顧中心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113年6月28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社老字第1130055923號函在卷可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所得資料所載,相對人於111、112年之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雖有房地數筆,惟財產總額共31,929元,堪信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雖名下有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因此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蔡月娥實施家庭暴力,且自8
4年起離家後音訊全無,未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蔡月娥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於62年間結婚,於103年離婚,共有2名子女,惟長子已過世。婚姻期間相對人都不顧家庭,子女均係伊一人照顧,相對人白天都在睡覺,晚上出門,且相對人很喜歡賭博,每天都會跟伊拿6,000元,若伊不給就會打伊。伊與相對人分居很久,84年伊搬至南部居住,伊搬離之前相對人說要出外打拼,就未再回來,於88年伊長子辦婚禮,伊曾通知相對人,但相對人僅稱「那是你們姓蔡的事情,跟姓楊沒有關係」。相對人於100年退休後,雖有至南部與伊居住,但一週後便回臺北,相對人女友要伊盡快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雖有賺錢,但都在養外面的女人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婚後不務正業,經常向蔡月娥拿錢,且對蔡月娥有家暴行為,疏於照顧聲請人,且自84年離家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且未盡扶養義務一節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依法對於聲請人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之義務,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致聲請人均賴其母蔡月娥獨力扶養成人,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自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由,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