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恩男民國69年9月1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242800號住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四街82號居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127巷35號1樓1之8
號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已售予他人之機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NLM-6881號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人PHANTHIDUYEN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偵卷第41頁)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9號被告林承恩男43歲(民國69年9月11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東海14街82號居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127巷35號1
樓5之1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2428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恩明知其已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NLM-68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售予PHANTHIDUYEN,並將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交付PHANTHIDUYEN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518號前,持自備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備用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PHANTHIDUYEN察覺系爭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PHANTHIDUYE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PHANTHIDUYEN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