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瑗被告馮怡誠男民國90年6月2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125451065號籍設桃園市觀音區觀和路28號(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觀音區富春路193巷6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怡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怡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4至1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20巷43弄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停放上址、 賴詩婷 所有車牌號碼AFK-961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警方扣案後已發還),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售 林鈺倫 (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怡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詩婷、同案被告林鈺倫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
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螺絲起子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竊得車牌2面變賣後獲取8,000元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是
認,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上開車牌2面,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