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豪男民國85年7月3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124927622號住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380巷17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宏俊 "貸款達人"」、「 羅國敏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家豪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2812140245025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40分起,陸續佯裝為告訴人 鄭素禎 之鄰居 黃品淑 與其聯繫,並佯稱:因購地需要而急需資金等語,致鄭素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彭家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273號之中壢志廣郵局,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共計30萬元後,旋將所領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鄭素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5號),並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8號(下簡稱前案)審理,現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即桃園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比對核實結果,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相同,且兩案所涉詐欺犯行犯罪時間亦相同,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3年4月16日提起公訴,而於113年5月29日始繫屬本院受理,有本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桃檢秀建113軍偵74字第1139069304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可知本件確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既係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