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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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為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 為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說明被告答辯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小腿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3號被告林為堯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區○○○○○○居○○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為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由中興路往自強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3號壽山高中門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保持其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直行,適同車道前方有 邱治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網狀線,顯示方向燈後欲左轉彎駛至壽山高中前時,遭林為堯機車逆向自後方撞及,致邱治翔因而受有左手肘、左小腿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嗣林為堯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治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為堯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邱治翔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邱治翔行駛在我前方,邱治翔打方向燈我有看到,但邱治翔左轉時,我向右閃避但也無法避免,邱治翔一打方向燈就左轉,為本次事故主要肇事因素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2份、車禍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次查,經本署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17:31起,告訴人邱治翔機車尚未行駛至網狀線時,即已開始顯示左方向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17:35時,告訴人機車仍持續顯示方向燈,減速往左側偏行,準備左轉彎,此時被告機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雙方尚有一段距離,然被告全然未減速,反而係向左偏行,超出雙黃線逆向行駛,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17:17:36時,自後方向前撞及告訴人機車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證,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以致肇事,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