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有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85號、第15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有為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有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電梯間、地下室與頂樓等
處所,均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而為該類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整體關係密不可分,自屬住宅之一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考);惟如行為人依其生活住居之事實,認屬有權得自由進出並使用其住處所在之集合式住宅社區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地下室或頂樓,即不得遽認行為人係無故侵入住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要旨參考)。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之住處既在其行竊犯行之集合式住宅之社區大樓內,有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身為該集合式住宅之住戶,本可自由進出屬該社區大樓公有公用部分之曬衣場甚明。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仍不得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於其所居住之集合式社區大樓內或該
集合式社區大樓外放置外送餐點地方,竊盜之財產犯罪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又於其所居住之集合式社區大樓內外,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考量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其所竊得之餐點火鍋2份,雖已扣案,並已發還,由被害人 陳彥任 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15685號卷第35頁),然該餐點火鍋2份已遭打開食用,有該遭竊後之餐點火鍋2份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5685號卷第40頁下方照片),尚難認定被害人已領回被竊之物,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其所竊得之刷毛連帽上衣1
件,已實際由被害人曾 駱穎汶 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15695號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害人陳彥任)楊有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火鍋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害人 曾駱穎汶 )楊有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5695號被告楊有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陳彥任訂購放置在該處之外送餐點火鍋2份(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陳彥任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10
頂樓曬衣場,以徒手竊取曾駱穎汶晾曬在該處之刷毛連帽上衣1件(價值1,280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曾駱穎汶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有為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陳彥任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3被害人曾駱穎汶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5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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