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敏慧 住桃園市中壢區仁德五街15之1號6樓之1
居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166巷27號2樓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敏慧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於民國111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清算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自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案件進行之。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其名下桃園市觀音區藍埔段29地號土地及同段86、122建物部分,於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前,已於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案款業經分配完畢。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車執照(司消債調卷第11-12、24、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10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94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均已逾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於113年2月16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8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司執消債清卷第171-172、205-206、251頁)。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如欠缺其一,即不能以此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說明。
2.關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09年5月至111年4月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於清算聲請時計算於此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68,316‬元,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清卷第25-2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79-281頁),及卷復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亦查無聲請人有逾此範圍之其他收入,應認可信。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之標準,以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於此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金額已達660,132元【計算式:(18,337×24)+(18,337×24÷2)=660,132】,二者相減後已無剩餘,不符上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能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陳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其餘債權人則未狀表示意見,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其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就此等事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此等事由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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