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易傑男民國89年5月2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131094163號住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13鄰億興街6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易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丘易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 陳敬雅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現金已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71號被告丘易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易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凌晨4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12街242號前,徒手竊取陳敬雅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NSA-276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陳敬雅察覺遭竊,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易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敬雅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