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能男(民國50年1月1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V120274416號住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61巷31號7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智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 徐誌祥 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多起竊盜、侵占案件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藍芽耳機1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0號被告張智能男63歲(民國50年1月1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61巷31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V120274416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街13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徐誌祥放置於機檯上方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徐誌祥驚覺物品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誌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智能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誌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