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維男民國75年10月1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123635018號住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16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心維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深夜11時56分,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1673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李柏鈞 對其友人叫罵,竟即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揮拳朝告訴人臉部、頭部共毆擊3、4拳,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太陽穴處壓痛、左側臉頰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恐嚇之惡害通知既已為傷害罪之不法內涵所吸收,則傷害罪若經撤回告訴,係於程序上使訴追條件不存在,殊無可能因此而使原已不予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活,而致實體上須再行對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此時,法院僅須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不能再就犯傷害罪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予論罪科刑,否則即有違單純一罪之法理。
三、本件被告陳心維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心維於實施傷害行為同步恫以惡害告知,該恐嚇危險行為當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罪,僅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是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心維已與告訴人李柏鈞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
4、31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