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被告林萬忠男民國59年4月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3091701號籍設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241號3樓(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15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第4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萬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123號
聖保祿醫院廁所內,以摻入香菸燃燒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7月22日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150號6樓
居所,以摻入香菸燃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3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海豐坡10之100號南九儲料區警衛亭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萬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鑑驗其成分而全數用罄而滅失,本院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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