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人 柯明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4項)。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本條例第2條第1項)。其中所謂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營業活動,則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具狀聲請清算。而聲請人自94年9月23日登記為合夥商號聖揚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02年1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 柯明揚 ,聖揚水電工程行於100年5月至12月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728,190元,101年度為25,357,898元,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附卷可參(見卷第
118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64頁)。準此以觀,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時點為計算基準,聖揚水電工程行於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之平均每月營業額顯已超過200,000元,聲請人不符本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之定義,尚不得依本條例相關制度清理其債務。至於聲請人雖稱其非聖揚水電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僅係同意掛名,然本件聲請人既願意登記為聖揚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縱使未實際出資或經營,依上開規定仍屬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營業額定之(另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22頁研討意見)。聲請人與本條例第2條所定「消費者」之聲請要件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至於聲請人日後得否再行提出聲請,則屬另事,不能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