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支出購買房屋費用,致平日手頭較欠缺現金使用,而其當時因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其胞兄乙○○又係南山人壽之保戶,丙○○乃起意偽以其胞兄乙○○之名義向南山人壽辦理保單貸款以為花用,丙○○先於八十三年九月上旬某日,至乙○○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向其兄嫂 徐芳芬 施用詐術佯稱因為要補發乙○○之保單正本,須乙○○之身分證以憑辦理,因當時乙○○人在國外,致徐芳芬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乙○○之身分證交予丙○○(丙○○此部分所涉犯親屬間詐欺取財行為,未據告訴),嗣丙○○乃基於行使偽造乙○○名義私文書以向南山人壽詐辦保單貸款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其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一住處內,接續先在南山人壽保單貸款合約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以乙○○名義向南山人壽申辦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六千元保單貸款之保單貸款合約書私文書,繼而又在一式二份之委託辦理保單貸款委任書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二枚(二份共四枚),而偽造完成以乙○○名義委任其向南山人壽申辦保單貸款之委任書私文書後,於同日將上開偽造之乙○○名義貸款合約書私文書、委任書私文書持往台北市○○區○○○路之南山人壽保戶服務部門,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保單貸款之承辦人員出示行使前述偽造之貸款合約書及委任書,並對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佯稱係保戶乙○○要辦理保單貸款,而委由其辦理,致承辦人員在核對前述合約書及委任書後,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果真係乙○○欲辦理保單貸款,而准予核貸七萬六千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南山人壽審核該公司保戶辦理保單貸款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南山人壽即簽發該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七萬六千元、票號為PQ0000000號、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一張交予丙○○,丙○○隨即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合作金庫敦化支庫(以下稱敦化支庫),在該紙支票之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乙○○以其名義在該紙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紙支票持向敦化支庫承辦人員提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而存入該支庫乙○○名義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丙○○自七十年間即開始使用),並於票據交換後,使用金融卡將該七萬六千元領出,丙○○詐欺取財之行為於焉得手。丙○○於詐得前述之七萬六千元後,為避免日後南山人壽之業務員前往乙○○住處收取保費時,要一併收取保單貸款之利息,而使乙○○知悉其前述行為,乃基於前述行使偽造乙○○名義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於其前述住處內,在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以乙○○名義作成之變更收費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一(即丙○○自己之住處)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後,於同日持往台北市○○區○○○路之南山人壽保戶服務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南山人壽受理保戶辦理變更收費地址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乙○○向南山人壽取得保單之補發本,發現其上竟批註「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本保單抵押貸放新台幣七萬六千元」字樣,並向南山人壽提出申訴,方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偽造之告訴人乙○○名義之保單貸款合約書私文書、委任書私文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暨前述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九頁、第二六頁參照),並有南山人壽函覆告訴人乙○○本件保單貸款之辦理經過函文(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五頁參照)是依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前述之保單貸款合約書私文書、委任書私文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支票及㈢南山人壽之前開函文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而被告並非告訴人乙○○本人,竟偽造告訴人乙○○之名義作成前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南山人壽審核該公司保戶辦理保單貸款之正確性及南山人壽受理保戶辦理變更收費地址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詐欺取財二罪,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被告偽造乙○○之署押於前開保單貸款合約書、委任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對乙○○所生損害暨犯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全數清償其冒貸金額之本息(偵查卷第二一頁之南山人壽函文參照)暨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
三、檢察官於本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行使前述在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乙○○名義私文書之犯行,惟查「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所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行為人若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告在前述支票背面偽造乙○○署押以為背書後,復將該紙支票向銀行予以提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如前所述,已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此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事實,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其實本段之敘述,亦即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之範圍,已經由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以言詞對被告及本院作補充【起訴事實範圍之補充】,容或有謂無庸再於判決書為此贅載,惟為顧及裁判書對外公開時,因未能將審判筆錄一併公表,為免閱讀本件判決書、起訴書之人,發現本件判決書、起訴書為何有上述之差異,爰仍予以說明如上)。
四、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如前所述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該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表:
一、存放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三號偵查卷十二頁保單貸款合約書影本所示該合約書正本被保險人簽章欄「乙○○」之署押壹枚。
二、存放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三號偵查卷十三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所示該申請書正本被保險人簽章欄「乙○○」之署押壹枚。
三、存放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三號偵查卷十九頁委任書影本所示該委任書正本(一式二份)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乙○○」之署押共肆枚。
四、存放於合作金庫敦化支庫內,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三號偵查卷二六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七萬六千元、票號為PQ0000000號、受款人為乙○○之影本支票所示該張支票正本背面之「乙○○」署押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