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曾謙智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李律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
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
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0,277元,是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277元(被告之執行
債權額270,277元,顯低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0
○0號房屋市價709,403元,故應以該執行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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