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翔(原名莊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竣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竣翔(原名莊志宏,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改名莊竣翔)明知其並無赴日旅遊之計畫,亦無為謝○○代購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前某時許,向謝○○佯稱:伊於4月間將去日本旅遊,可協助代購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誤認莊竣翔確有赴日為其代購之意願,而先後於106年4月16日、同年月27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4,000元予莊竣翔以委託代購。嗣謝○○多次向莊竣翔索討委託代購物品,莊竣翔均藉故推辭,亦不退還上開款項,謝○○始察覺受騙。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4至15頁、91至92頁)。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9頁、18至8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款項,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書在卷為憑(詳審易卷第81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3,600元、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案發後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其已賠付告訴人2萬元,則倘再行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