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8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8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務人 胡庭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胡庭鋒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50萬元整,利率約定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3.63%機動計息,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二)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5年12月12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257,002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往來明細、戶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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