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8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8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敏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賴敏庭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聲請人訂立有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後經調整為新臺幣5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
(同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同契約第三條)。
(三)相對人至民國102年7月11日尚欠新臺幣18,309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往來明細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