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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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上訴人 陳聿德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方伯勳 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改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再屬於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之事項,必須具有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始足以正確判斷。倘攸關被告有無犯罪或應成立之罪名,容有囑託具有專業之機關、團體、醫院、學校或人員加以鑑定或說明之必要。⑴卷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師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即事發同日)對被害人A女(警詢編號:0000000000,係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驗傷所出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本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陰部」(按所謂「陰部」依「驗傷解析圖」欄之圖二及圖三所示似指處女膜)左側四點鐘方向有一輕微凹陷,但無明顯(出血)撕裂傷等語(見偵查卷「不公開卷」第三八、三九、三九之一頁)。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顯示,警方於事發同日在A女之身體及所著衣物採取之檢體,經鑑定DNA型別結果,並未檢出符合上訴人之DNA─STR型別者(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五二九二號影印卷第一三、一四頁),則造成上述A女「陰部」輕微凹陷情形之可能原因何在?是否係上訴人之性器擠壓所致?尚非全無疑問。又此應非一般人之普通常識,而屬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之事項。既攸關上訴人有無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及強制性交行為究係「既遂」或「未遂」之認定,係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並經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就此調查,應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囑託具有專業之機關、團體、醫院、學校或人員就此加以鑑定或說明,即完全採取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以及本件驗傷診斷書之上述記載,遽認上述A女「陰部」輕微凹陷情形,係上訴人之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所致,及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屬「既遂」等情,自欠允洽,難昭折服。⑵卷附耕莘醫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耕醫病歷字第一0三000四六四九號函(下稱本件耕莘醫院函)係指稱:(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精神科門診初診紀錄)A女人際關係困難,覺得情緒低落,病情性格為外向,對批評及拒絕會比較敏感,挫折容忍度低,會自我傷害。三月份之性侵害事件,目前調查中。在校再次覺得受孤立被拒絕,不願意去學校,最近又開始自我傷害,睡眠與食慾尚可,一週以來未到學校。(診斷)低落性情感疾患、邊緣性人格。(一0三年六月九日門診診斷)A女係憂鬱症患者,憂鬱情緒復發,負面想法多,對生活壓力敏感,容易覺得挫敗、沮喪、話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之一頁),似未指明上述A女之心理狀況與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有何具體關聯。以A女是否遭到上訴人性侵害因此造成心理創傷,核屬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之事項,不宜由不具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者作出判斷。乃原審未依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一再聲請傳喚耕莘醫院負責診療醫師 巫毓荃 到庭就此說明(見原審卷第三六、四0、八三頁),即遽認A女確係遭到上訴人性侵害造成心理創傷,因此援引本件耕莘醫院函所述A女之心理狀況,據以佐證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係屬實在(見原判決第一0頁),已嫌速斷,又有礙於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難認適法。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其符合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者(例如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情形),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法院認為特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若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必須於判決內說明認定「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所憑理由,始為適法。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就本件耕莘醫院函之證據能力,一再以其係屬「傳聞證據」,又非原審依法囑託鑑定所得鑑定結果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第四0頁背面、第八三頁、第一0一頁背面)。原判決引用本件耕莘醫院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一0頁),卻僅於理由中概括說明上訴人及辯護人對原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按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除外)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而未針對本件耕莘醫院函另外說明具有證據能力所憑理由,而與上述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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