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大型太子爺神尊壹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安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4月21日0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對面之「真宗福德宮」時,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逕自以徒手之方式,先竊取宮廟左側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5元,再竊取置於供桌上為 劉昌彬 委由廟公 蕭正明 保管之大型太子爺神尊1座(價值1萬
5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於同年5月3日23時55分許,王安俊又騎乘其所有之自行車,行經前揭「真宗福德宮」時,見該處仍無人看守,竟再次直接以徒手之方式,先竊取宮廟左側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25元,接著又竊取置於供桌上為廟公蕭正明保管之小型太子爺神尊1座,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王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劉昌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且先前已有數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50元、大型太子爺神尊1尊,為被告行竊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小型太子爺神尊1尊,已經被害人蕭正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