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 郭金滿 被告 張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同住在彰化縣○○市○○里○○路○○○號,因金錢問題感情不睦,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女兒要找工作,就與女兒搬出去,後來兒子也搬去與原告及女兒同住。兩造分居已久,被告未曾探視原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姻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76年1月11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因經濟問題感情不睦,於103年間分居,分居期間無互動等事實,業據證人 張秀玲 證述:原告因為被告欠債,需要到台中工作,兩造大約6、7年未同住等語。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則兩造分居約4年,分居期間無互動,婚姻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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