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

原告 余佩蓁

被告 葉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所發起之福利旺合會,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利息為444,000元,嗣經該合會違反銀行法,被告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賠償,詎原告催索仍拒絕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行政小姐經被告授權而用被告之印章所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跟經營團隊討論後,以資產作為原告投資額之擔保,如果最後投資案沒有完成,可憑系爭本票取回投資款項,惟被告發起福利旺合會違反銀行法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下稱系爭另案)已繳回九千多萬犯罪所得,原告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授權其員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原告之投資債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㈡、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

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

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

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遭被告拒絕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被告亦自承授員工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之投資債權,則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清償票款責任;至被告辯稱涉犯銀行法部分已經繳回九千多萬犯罪所得,原告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云云。查,原告為系爭另案之合會會員,系爭另案係於100年1月經檢調查獲,於104年8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系爭判決業於104年9月15日確定等節,有系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36頁;系爭另案卷),又本件被告係於系爭另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06年3月20日、107年3月20日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原告之投資債權,有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佐以原告就系爭另案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轉換為澎湖博弈案之投資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系爭另案卷宗所附福利旺合會已償還會員金額明細表亦未見被告已給付原告和解金之記載(見系爭另案卷宗),被告復未舉證原告上開投資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或減少,則被告既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之投資債權,被告亦自陳該投資案未能如期進行,原告對被告之投資債權當如數存在,則原告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承前所述,被告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清償票款責任,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分別為840,000元及444,000元,則原告自應依票載金額共計1,284,000元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

票款共計1,284,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合計13,771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面額

(新臺幣)

1

葉佳憲

HW7491

106年3月20日

107年2月20日

840,000元

2

葉佳憲

HW7519

107年3月20日

108年2月20日

444,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