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0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告 林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家豪 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8時55分許駕駛 張清輝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適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325元(均為工資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然被告係擦撞系爭汽車左後照鏡(下稱系爭左後照鏡)之鏡面側邊位置,而該處於事發生後並未有受損情形,又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左後視鏡外側凹層內受損之修復費用,並非被告碰撞之位置,且倘系爭左後視鏡外側凹層內受損確為被告造成,撞擊痕跡應為大範圍滑動之痕跡,斷無可能為集中一小點之傷痕,故系爭汽車受損顯非被告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10日18時55分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然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20至0:25)畫面開始時,訴外人張家豪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北向南停等於第1車道,被告則騎乘系爭機車同向停等於系爭汽車後方,而畫面左側有一訴外汽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0:26至0:31)系爭機車自系爭汽車左後方切入系爭汽車與訴外汽車間,並位於系爭汽車左側。(0:32至0:33)被告持續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及訴外汽車間向前移動,而被告於行經系爭汽車左側後視鏡時,系爭機車的右後照鏡與系爭汽車左後照鏡有碰觸,被告突然看向右側並揮動右手。系爭汽車隨後於畫面時間0分33秒起始後立即剎車停止行進。(0:34至0:36)被告放下右手後持續向前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前方並向左側張望。(以下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畫面顯示,系爭機車於0:32至0:33行經系爭汽車時,系爭機車之右後照鏡有碰觸系爭左後照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然依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推知,系爭機車係撞擊系爭左後照鏡鏡面方向之邊緣位置,且其碰撞系爭左後照鏡後即持續向前行駛,並未撞擊系爭左後照鏡外側凹槽處,又原告所主張系爭汽車之系爭左後照鏡外側凹槽處受損情形為點狀情形,然系爭機車擦撞後既係繼續向前騎乘,其所受損壞情形卻非屬滑動痕跡,顯與常理有違,況系爭汽車點狀痕跡係位於系爭左後照鏡之凹槽處,而系爭機車之右後照鏡並無尖銳之處,實難認定系爭汽車之點狀受損部位為系爭機車所造成。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汽車受損確為系爭機車碰撞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