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 告 陳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17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17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被告應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2%計付,倘被告有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遠東商銀於上開消
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並
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申請保險理賠,原告爰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遠東商銀借款本金及計算至97年1月9日
之違約金共168,484元。而原告於理賠後,已依法受讓取得
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商銀餘額
代償申請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
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攤
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45頁
至第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