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准,銀
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
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
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金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8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12
1,20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並已渣打銀行讓與原
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86元,及其中121,204元自
95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1,2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繳費帳單、信用卡合約書、金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
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
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第60頁
至第6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
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
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定事項所示之違約金,
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1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