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泳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
玖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50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
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2%計算,
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一次清償債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息289,791
元尚未清償。上開債權並已由寶華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91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
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而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
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條款所示之
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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