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泳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
玖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50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
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2%計算,
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一次清償債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息289,791
元尚未清償。上開債權並已由寶華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91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
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而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
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條款所示之
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