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943號
原告 羅嘉閔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 (法扶律師)
被告 邱繼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4,3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3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5頁),其減縮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109年2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於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而碰撞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足部第二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部第五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前開刑事犯罪行為經被告坦承,業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受理在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分述如下:㈠醫療及就醫費用2,9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430元、事故當天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費49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就診單據為據;㈡109年3月至7月3日工作損失127,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服務於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薪資為31,000元。因系爭傷害致原告行動不便且須接受手術及持續追蹤治療,故無法繼續從事外派工作,依衛服部回函表示,於109年7月4日回診顯示骨折處已完全癒合,理論已可從事一般工作,總計受有127,00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31,000元X4=127,000元);㈢系爭機車車輛損害26,455元:修繕金額總計26,455元,有車輛估價單可證;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及莫大痛苦,被告始終不聞不問、彷彿事故發生與伊無關,著實令人氣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允當,及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定利息,共計256,375元(計算式:2,920元+127,000元+26,455元+100,000元=256,375元)。並聲明:如上減縮後之聲明。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造成原告系爭機車及系爭傷害等事實,已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估價單(本院卷第43頁)、行車執照(本院卷第53頁)等為證,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7頁)、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71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93頁)相符合,可以認定,被告應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賠償原告。
(二)關於原告各項請求認定如下:
1.醫療交通費2,920元:已經原告提出相關的收據(本院卷第27-31頁),可以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而可採取。
2.工作損失127,000元:原告雖提出勞務派遣確認單及員工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9-41頁),但查,依原告所提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31頁),就系爭傷害,並無需要休養的認定及休養期間的說明,本院即難認定上述派遣工作的終止與系爭車禍所造成的系爭傷害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且派遣工作形態多元,依原告系爭傷害,未必一定造成無法服原派遣勞務的結果,強令剛滿21歲的被告就此部分賠償,除無直接證據可憑外,亦屬過苛。至原告所聲請調查證據的部分,依基隆醫院骨科主治醫師表示,其於109年7月4日回診,X光顯示骨折處已完全癒合,理論已可從事一般工作,除非需從事粗重或激烈的運動(本院卷第135頁),亦無法推認原告上述工作損失的主張,必然成立。至於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離職前,確實受有請假48小時扣薪3,100元的損害,既有薪資單可憑,則此部分可以認定。
3.系爭機車修繕費26,455元:系爭機車係105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53頁),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逾4年,需依資產耐用年限3年加以折舊,除工資8,000元不折舊外,零件折舊後僅餘1,846元(18,455/10=1,846,四捨五入),總計得請求9,846元(8,000+1,846=9,846)。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參考雙方的學經歷等社經地位(為保護當事人隱私,詳卷內及個資卷)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般審酌非財產上損害所應考量的因素,認原告請求,以44,134元為宜,其餘部分,尚不可採。
5.與有過失: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見,法院得職權調查,本院經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7頁)的相關位置及系爭機車與原告所駕車輛毀損的位置(本院卷第87頁),原告係自後撞及被告所駕車輛等情,原告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原告應承擔的過失比例,以40%為宜。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的金額應為36,000元[(2,920+9,846+3,100+44,134=60,000)×60%(被告應負擔過失比率)=36,00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例約略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