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89號
原   告  郭豐銘
被   告  林龍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0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50頁)
。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4萬
元、3萬元、5萬元、4萬元、3萬元,合計19萬元,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惟屆期被告僅清償9萬元,其餘
10萬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高達8千元。7
、8年來業已繳納近百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間日向原告借款10萬,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
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向原告所借金
額10萬元業已清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已清償借款10萬元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未能對於其已清償借款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自難採信。又被告主張原告為
高利貸,利息每月9千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
出任何事證,自難採憑。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0年6月3日(見司促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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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發票人│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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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空白│空白│4萬元│0000000│林龍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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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空白│空白│3萬元│0000000│林龍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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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空白│空白│5萬元│0000000│林龍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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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2.3│空白│4萬元│0000000│林龍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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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空白│空白│3萬元│0000000│林龍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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