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466號

原告 何美蓁

被告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應繳裁判費61萬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萬9,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繳,有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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