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714號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被告 陳麗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自民國96年8月17日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然該處既為戶政事務所,顯僅係為行政管理而為之設籍,尚難逕認為被告之住所。又被告之實際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被告地址報表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