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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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原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銘修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銘修因認 張家芳 以其女友名義召集互助會,於收完會款後卻倒會,又將其女友之機車向他人借錢,而遭其女友母親誤會係其所為,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行德宮前,持路邊撿拾之鐵椅、酒瓶、磚頭毆打張家芳,張家芳受傷,於同日凌晨2時53分先前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就醫,經檢出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足部撕裂傷後,於同日凌晨3時45分出院(診斷證明書誤載15時45分出院),並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再前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做進一步檢查,經檢出腦挫傷併頭皮血腫、右腳撕裂傷及右大腿、左上臂挫傷,經治療後於同日13時32分出院。嗣張家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葉銘修(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第9頁;偵緝419號卷第5至第7、29至31頁;原訴9號卷第58、86、93頁;本院卷第130、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3830號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目擊者 劉行勝 於警詢(見警卷第26至2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恆春旅遊醫院109年10月12日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及受傷照片、枋寮醫院109年9月30日枋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所附病歷可佐(見警卷第35至42、54、57至58頁;本院卷第105至12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辯護人固主張:原判決將兩家醫院所檢斷之傷害,並列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害,然被害人所受傷害應以枋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準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受傷後,先前往恆春旅遊醫院急診,該醫院於診治時,有拍攝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告訴人於自恆春旅遊醫院出院後,因有腦震盪之問題,故再度前往枋寮醫院做進一步檢查,有前開兩家醫院之函及所附之病歷可參。而觀之上開兩家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並無衝突或矛盾之情,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交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
:原判決事實欄雖未區分告訴人在恆春旅遊醫院及枋寮醫院就醫時,該2家醫院所載之傷勢,但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予以更正)。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傷害、侵入住宅、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本案其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按:糾紛內容詳事實欄所載),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暴力相向,其毆打告訴人之部位包含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下手非輕,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微,且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卻自陳因工作忘記調解時間,未出席調解程序(本院《原審》卷第51頁、第59頁),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補償告訴人之誠意,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原審》卷第55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業、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家境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敘明㈠扣案鐵椅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證人劉行勝證稱為其所有(警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未扣案酒瓶、磚頭各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陳稱係路邊隨意撿拾之物(本院《原審》卷第58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以枋寮醫院之診斷結果為準,本件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參諸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腦震盪等傷害,足見被告下手非輕。又原判決雖將兩家醫院所載之傷勢並列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惟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且告訴人係先後前往該2家醫院就醫,該2家醫院醫師依其實際治療時,告訴人所受傷勢,而記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乃係該2家醫院醫師依其專業而執行醫療行為後之判斷;且恆春旅遊醫院係最先治療告訴人受傷之醫院,距告訴人受傷時間亦較為接近,嗣告訴人自恆春旅遊醫院出院後,因腦震盪問題,隨即前往枋寮醫院做進一步檢查,該醫院醫師診斷、治療方法與恆春旅遊醫院醫師診斷治療方法不同,則該2家醫院醫師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同,即無不當。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