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意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意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意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於民國104年初某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04年12月初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行關於「反詐騙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9至10行關於「 高雅文 提供其與被告張意玲間之Line私訊內容資料」及第11行關於「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關於「ATM前」之記載後應補充「轉帳及至銀行臨櫃」;附表編號2關於「 小旋 」之記載應更正為「 小璇 」;附表編號3關於「1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高雅文及 潘秉洋 前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 潮州 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將高雅文及潘秉洋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
4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高雅文及潘秉洋之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03號被告張意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意玲雖已預知如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諸如存摺、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不肖詐騙集團利用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竟與高雅文(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另以105年度偵字第48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2人均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初某日,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由高雅文將本人及其先生潘秉洋2人前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以下均簡稱彰化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金融卡密碼)等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張意玲後,再授由張意玲將渠2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1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對附表所示之 陳蘭 妮、 方宇潔 、 蔡玉 釵(即張 宇甄 婆婆)、 吳洪寶珠 4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 陳蘭妮 、方宇潔、 張宇甄 (即依婆婆 蔡玉釵 委託)、吳洪寶珠4人因此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高雅文、潘秉洋2人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陳蘭妮、方宇潔、張宇甄、吳洪寶珠4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宇潔、張宇甄、吳洪寶珠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意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被害人)陳蘭妮(被害人)、方宇潔、張宇甄、吳洪寶珠(以上
3人為告訴人)、高雅文(同案被告)、潘秉洋6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出具之高雅文、潘秉洋2人在該銀行申請開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陳蘭妮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方宇潔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宇甄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洪寶珠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雅文提供其與被告張意玲間之Line私訊內容資料、警方出具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或信賴者,斷無輕易將該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之理,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將個人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亦應對該他人甚為熟悉、信任,並瞭解該他人欲以其個人帳戶資料供何用途後,方有安心將個人金融資料交給該他人之可能。況現今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及避免日後遭執法人員查緝、處罰,經常會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出賣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渠等以該等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行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工具之用途,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藉收購人頭帳戶來掩飾渠等就該重大犯罪財產所得之犯罪手法,各種電視新聞、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業多有所報導,且政府亦一再極力宣導,以期使民眾能多加注意防範而避免受騙。是依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張意玲與該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原不認識,若非其真心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該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衡情,其斷不可能輕易將高雅文及潘秉洋2人之個人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金融卡密碼)交給對方使用,並於發現受騙後,不馬上向申辦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而任由對方繼續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向他人行騙時之人頭帳戶之理,且詐欺集團成員若不能確信被告不會報警處理,亦不會輕易以前揭帳戶作為行騙時之人頭帳戶,故認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罪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同案被告高雅文及證人潘秉洋2人在彰化銀行所開設之2個存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因此導致4位被害人先後被騙受害之情形,核被告之行為性質係為一行為而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僅係以幫助犯地位犯前述罪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莫玉娟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遭騙金額│││(告訴人)││││││姓名││││├──┼─────┼────┼─────────────┼────┤│1│陳蘭妮│104年12│被害人陳蘭妮接獲自稱係其朋│5萬元││││月14日12│友 辛曼菲 之詐騙集團成透過│││││時59分許│Line私訊,向其佯稱:因需款│││││起至同日│ 孔急 ,擬先借款等語,致陳蘭│││││13時46分│妮不疑有他,誤以為真係其朋│││││ 許止 │ 友辛曼菲 欲向其借錢,乃前往││││││裝置在高雄市○鎮區○○路63││││││號統一超商內ATM前匯款,將2││││││筆共計5萬元(1筆3萬元,另1││││││筆2萬元)之款項匯到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同案被告高雅文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2│方宇潔│104年12│告訴人方宇潔接獲自稱係其朋│3萬元││││月13日16│友綽號「小旋」之詐騙集團成│││││時32分許│員透過Line私訊及電話來電,│││││起至同月│向其佯稱:因需款孔急,擬先│││││14日13時│借款3萬元等語,致方宇潔不│││││30分許止│疑有他,誤以為真係其該綽號││││││「小旋」朋友欲向其借錢,乃││││││在宜蘭市○○路○段○○號LAMI││││││GO健身房處,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ATM匯款方式,將其先生││││││ 林承琪 存在元大銀行之1筆3萬││││││元款項匯到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同案被告高雅文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3│張宇甄蔡玉│104年12│告訴人張宇甄婆婆蔡玉釵接獲│8萬元│││釵│月14日1│自稱係其姪子 廖宜春 之詐騙集│││││時 許起 至│團成員電話來電,向其佯稱:│││││同月14日│因父親 廖碧福 生病住院,致│││││14時45分│需款孔急,而擬先借款等語,│││││許止│致蔡玉釵不疑有他,並委託張││││││宇甄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651號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處匯款,將3筆共計8萬元(分││││││別為2萬5千元、2萬5千元、3││││││萬元)款項匯到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同案被告高雅文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4│吳洪寶珠│104年12│告訴人吳洪寶珠接獲自稱係其│30萬元││││月29日10│朋友 林財發 之詐騙集團成員電│││││時許起至│話來電,向其佯稱:因買房子│││││同日13時│尚欠30萬元,而擬借款30萬元│││││58分許止│等語,致吳洪寶珠不疑有他,││││││前往高雄市內之臺灣銀行處匯││││││款,將1筆30萬元款項匯到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證人潘秉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