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屏選任辯護人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5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臉書(Facebook)軟體與少年王○廷(真實姓名詳卷)聯繫相約見面,少年王○廷隨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向甲○○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施用完畢。嗣於105年7月14日,少年王○廷為其胞姐發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遂帶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自首及接受採尿送驗,少年王○廷並供述前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警方於106年3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少年王○廷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少年王○廷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證人少年王○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王○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少年王○廷收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少年王○廷歷次供述反覆,細節多有出入,少年王○廷之證述應該因記憶模糊或吸毒而受影響,實際上是少年王○廷到被告家中自己拿取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並無販賣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有於105年7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臉書軟體與少年王○廷聯繫相約見面,隨即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王○廷,嗣後經警方於106年3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2頁),核與證人少年王○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39頁),並有少年王○廷之手機臉書通訊軟體翻拍對話紀錄1份、少年王○廷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8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G0223號)、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
32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105年度偵字第6565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9-121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王○廷之事實,經證人即少年王○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5年7月14日我住在我姊姊家,我有跟姊姊說我有吃安非他命睡不著,我姊姊就帶我去三民一分局做筆錄,我是於105年7月12日下午4點多到甲○○在屏東的住處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在甲○○家用玻璃球燒烤吸食,不是甲○○分我吃的,是我跟他買的等語(見偵緝卷第38-39頁),另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丙○○曾經帶我過去被告家裡,跟被告一起吃毒品,但105年7月12日我去被告家買毒品時丙○○沒有去,警卷當中我跟被告用臉書聯繫的對話內容是要買毒品,隔天我又有傳臉書訊息給被告,我是要問被告「還有沒有毒品」,我本來打算再買一次,但沒有買成,我們有交易成功的就是
105年7月12日下午那次,我有拿5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反面),其證述前後一致,難謂有何瑕疵可指。而證人少年王○廷雖曾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之初一度證述:當時毒品是放在被告桌上,我們會拿來施用,偵查中我說跟被告以500元購買是因為吸毒記憶不清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然經檢察官提示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證人少年王○廷隨即改稱:那天(105年7月12日)應該有買,我在偵查中講的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證人少年王○廷一度翻異證詞,可能係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而有所混淆,或係礙於與被告之朋友關係而欲加以袒護,其證述未支付金錢予被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又依少年王○廷於105年7月12日下午4時8分與被告相約見面後,又於隔日(13日)以臉書傳送「還有嗎」、「我有錢了」、「我現在要去跟你們拿在哪裡」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回覆「有需要講那麼明白嗎」、「你想你在哪裡」、「當然是在一樣的地方啊」等內容等節,有少年王○廷之手機臉書通訊軟體翻拍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14頁),依文義觀之,證人少年王○廷顯係欲再次向被告購買某物品,而被告則有迴避提及具體地點、地址之意;衡諸常情,若僅是朋友之間相約見面,理應無須以此迂迴方式聯繫,堪認證人少年王○廷證述其於105年7月12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隔天欲再購買,但未交易成功等語,應屬實在。再者,證人少年王○廷與被告素無糾紛乙節,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2-3頁),其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被告有於105年7月12日下午4時8分後某時許,以5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王○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具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此復為國人所週知,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此已使毒品取得不易而價昂,毒品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毒品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機動調整,因此販毒之利得,輒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毒品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毒之事證不足。被告與少年王○廷僅為朋友關係,無特殊親屬情誼,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王○廷,自堪認有營利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王○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成年人,卻對少年王○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王○廷,自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潘俊宏 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頁),然又於偵查中供述:我不認識潘俊宏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其供詞已有反覆,是否確有向潘俊宏購買毒品乙節,已有可疑;另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25日訊問潘俊宏,潘俊宏陳稱:我不認識甲○○,對他的照片沒有印象,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甲○○等語(見偵卷第29頁),亦已否認上情;另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該分局亦表示未針對被告供述毒品上游為潘俊宏一事繼續偵查,而被告另案供出之毒品來源「世德」亦未查獲等節,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0頁),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毒政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甚有不是,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所獲金額僅50
0元,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市場助理,已婚無
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警方於106年3月22日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5頁),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來傳送上開臉書訊息予少年王○廷所用,堪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王○廷獲得價金500元,業經認定如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丙○○:
一、乙○○經由友人丙○○而得知可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遂先後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高樹鄉康府元帥大廟旁巷弄內,向被告購買價值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丙○○於105年8月至12月間之某日時(應為105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3分至下午1時11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丙○○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乙○○、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家一起施用,並沒有販賣給他們2人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上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嫌,然其所憑之證據僅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我最近一次購買毒品是於105年10月下旬,在高樹鄉康府元帥廟旁的巷子,我用500元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甲○○;另一次是104年12月中旬,我和丙○○一起到甲○○家裡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我買完就上丙○○的車,我不知道丙○○有沒有買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而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為佐,故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與偵查中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8-41頁),然仍屬單一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作為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證人丙○○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跟乙○○一起去甲○○的家,要購買安非他命,是我開車,我沒有看到乙○○跟甲○○買安非他命,因為我去停車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然其未親身見聞被告與乙○○交易毒品之過程,其證述自不足以補強證人乙○○之證述。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上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嫌,然證人丙○○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我最近一次跟甲○○買毒品的時間是105年8月至12月間,時間不確定,交易前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甲○○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緝卷第50-5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去被告家買過1次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1頁),其證述之購毒時間甚為模糊而難以特定,且本案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實難認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即足以特定犯罪事實;再者,依公訴人所舉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以觀,證人丙○○雖於105年10月23日12時43分許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23樓」之基地台位置,13時10分許即移動到「屏東縣○○鄉○○村○○巷0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住處所處之基地台位置相同乙節,有遠傳通聯報表2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03頁、155-156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證人丙○○有以電話聯繫被告後,至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而其到被告住處後是否為毒品交易,仍乏相關證據佐證,故該通聯紀錄縱與證人丙○○之證述相互印證,亦不足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難認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而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查,證人丙○○與被告為國中同學,應有相當熟識程度,且被告與證人丙○○於105年8月5日、8月8日、8月9日、8月23日、9月13日、9月16日、10月
3日、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1日、10月23日、11月1日、11月3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0日、12月6日等日期均有通話紀錄,有上揭雙向通聯紀錄可查,足見被告與丙○○平時即聯繫密切,素有往來,檢察官僅憑渠等於105年10月23日以電話聯繫後,證人丙○○有至被告住處為由,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實嫌素斷。
三、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丁○○,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看過被告、乙○○、丙○○、少年王○廷一起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吸毒,我有看過
2、3次,我每天都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然其證述有目睹被告與證人施用毒品乙節,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丙○○之犯嫌,然除該2人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足茲為補強之證據,依上揭判決意旨、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