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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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庚宏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濬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106年度簡字第10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50號、第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庚宏對 朱偉隆江志忠董坤 全、 張詠勝 犯重利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楊濬壕對朱偉隆、 董坤全 、張詠勝犯重利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庚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濬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五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庚宏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庚宏或單獨基於重利之犯意,或與楊濬壕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方式,或單獨或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貸放金錢予朱偉隆、江志忠、董坤全、 邱瑞誠 、張詠勝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蔡庚宏、楊濬壕因董坤全拖延本息未償還,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前往董坤全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租屋處,推由蔡庚宏向董坤全恫稱:「幹你娘七八再不還錢試看看、再不還錢打斷你腳骨」等語,以此加害董坤全身體之事,恐嚇董坤全,致董坤全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四、嗣於105年4月1日7時15分、同日8時11分許,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楊濬壕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及蔡庚宏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先查獲楊濬壕,再循線查獲蔡庚宏,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人及被告蔡庚宏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原有爭執證人董坤全、董坤全配偶 林心怡 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嗣後已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155頁、203頁、265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部分:㈠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確有重利之犯行,惟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認應均僅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應為1,00
0元,即便依張詠勝所述,被告所收取之利息亦應僅為7,00
0元等語。經查:⒈被告2人上開坦承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借款人朱偉隆、
張詠勝於警詢、證人即借款人江志忠、邱瑞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借款人董坤全、董坤全之配偶林心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在卷可稽(見屏警刑偵一字第10530896100號警卷第14至19頁、第22至23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扣案為佐。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為自白應可採信,被告2人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⒉惟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犯罪所得部分係爭執如上,業如前述,本院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證人朱偉隆於警詢雖證稱:借10,000元,先扣1,000元手續費,實拿9,000元,之後每隔15天需償還利息1,000元直至歸還本金為止。約借了1年才償還完畢,時間約104年底,本金不算,利息約支付2萬多元等語(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61頁),惟此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舉出扣案帳冊所記載之內容為證(見第6022號偵卷第113頁),並說明依該內容之記載「豬頭:9000+1000+3000+1000+1000」,被告2人僅收取7,000元(借1萬元,實拿9000元,後續分別支付1,000元、3,000元、1,000元、1,00
0元),則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收取之利息應僅為7,000元。
②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證人董坤全於警詢雖證稱:借款當日須先扣第1期利息2,00
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拿17,000元,104年10月間借款後每10天都繳2,000元利息至104年12中旬約繳7次利息共約1萬4,000元,曾有因為慢繳1天被罰1,000元,及慢繳
2天罰2,000元等語(見屏警刑偵一字第10535147600號警卷第87頁反面),而證人即董坤全之配偶林心怡於警詢亦證稱:董坤全一直無法償還本金2萬元,每10天都地下錢莊的人都會來家裡收2,000元利息等語(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97頁反面),惟此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舉出扣案帳冊所記載之內容為證(見第6022號偵卷第112頁),並說明依該內容之記載「董坤全:-18000+2000+3000」,被告2人僅收取7,000元(借2萬元,實拿18,000元,後續分別支付2,000元利息、3,000元逾期罰款),且參以證人董坤全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繳了多少利息,伊真的忘記了,對於被告稱只有收7,000元利息,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9頁),證人林心怡則另證稱:借多少錢伊不清楚,都有繳利息,但繳多少利息我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6頁),則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收取之利息應僅為7,000元。
③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證人張詠勝於警詢雖證稱:我跟他借1萬元,實拿9000元,利息1000元,每15天為1期,到今日為止我大約還給他利息約9次(共9000元)等語(見第6022號偵卷第40、41頁),惟此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舉出扣案帳冊所記載之內容為證(見第6022號偵卷第97頁),並說明依該內容之記載「勝9000-」,被告2人僅收取第1期利息1,000元(借1萬元,實拿9,000元),則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收取之利息應僅為1,000元。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均辯稱:
此部分僅有被害人董坤全及其配偶林心怡於警詢之證述,且其他借款人逾期還款時,被告2人均未施以恐嚇手段,被告
2人實無專就董坤全1人施加恐嚇手段之理,由此適足反證被告2人並未恐嚇董坤全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分據證人董坤全、林心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屏警刑偵一字第10535147600號警卷第89、99頁、本院簡上卷第157、160、205頁),經核其等所述尚屬大致相符,復衡以被告2人與證人董坤全間存有債務糾紛,再稽之時下一般率眾討債之常情,多非以平和或合法之方式為之,遂滋生不少妨害自由、傷害或妨害名譽等犯罪問題,此應屬眾所周知之事,益堪認定被告2人應有對證人董坤全口出前揭恐嚇言詞之事實無疑,其等徒以前揭情詞空口否認犯行,自屬無據。
㈡從而,被告2人確有以前揭言詞恐嚇證人董坤全,致生危害
證人董坤全之安全,被告2人所辯復無足取,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庚宏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重利犯行,證人即借款人邱瑞誠於偵查時係證稱:前後付了2次利息,103年6月5日先預扣3,000元、10天後又付2,20
0元等語(見第6022偵卷第49頁),可認被告蔡庚宏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重利犯行最後一次收取利息為行為應為103年6月15日,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
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蔡庚宏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蔡庚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蔡庚宏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濬壕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蔡庚宏、楊濬壕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及事實欄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判例意旨)。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原則上固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然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二件或二件以上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是以就刑法規定之重利罪,如係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包括非屬借新還舊之另一借貸,即借貸清償完畢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再為借貸之情形),雖其形式外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同僅能認屬一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始稱合理。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雖與江志忠締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2次重利借貸契約,但其2次借貸中,均有借新還舊之情形,此經證人江志忠證述在卷,即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蔡庚宏就前揭所犯6罪、被告楊濬壕就前揭所犯4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蔡庚宏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部分、被告蔡庚宏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及就被告蔡庚宏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重利犯行部分,事證均屬明確,且被告蔡庚宏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重利犯行為累犯,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庚宏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為圖不法厚利,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高利貸予金錢而坐收鉅額利息,其行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更令被害人承受莫大還款壓力,被告2人復又對被害人董坤全出言恐嚇,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借款予被害人之金額,收取之重利金額,犯罪之手段、素行、犯罪期間,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被告蔡庚宏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蔡庚宏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重利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蔡庚宏上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重利犯行之量
刑輕重失衡,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重利犯行所出借之金額均屬不多,且出借金額及所得犯罪所得均差距不大,時間亦均非長,原審因而認並不需要細分,以被告蔡庚宏分別為上開行為有無累犯之適用,而為不同之量刑,自難有何量刑輕重失衡之情況;再者,被告2人確有前揭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如前述,是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難採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部分)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原審認此部分之重利即犯罪所得合計為25,000元,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濬壕所有,且係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固非無見。但查:⑴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應為7,000元,已見前述,原審判決此節所認,自有未合。⑵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共有,且係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21、222、276頁),則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在被告蔡庚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僅在被告楊濬壕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容有未洽。至就量刑部分,被告2人均認為有輕重失衡之情,惟本院不認有上情,業如前述,爰不在此及以下說明贅述。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僅被告蔡庚宏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亦應在被告蔡庚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原審判決所認,亦有未洽。
㈢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原審認此部分之重利即犯罪所得合計為18,000元,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濬壕所有,且係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固非無見。但查:⑴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應為7,000元,已見前述,原審判決此節所認,自有未合。⑵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亦應在被告蔡庚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所認,容有未合。
㈣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原審認此部分之重利即犯罪所得合計為9,000元,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濬壕所有,且係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固非無見。但查:⑴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000元,已見前述,原審判決此節所認,自有未合。⑵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亦應在被告蔡庚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所認,容有未合。
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量刑輕
重失衡,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俱已能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僅被告蔡庚宏曾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被告蔡庚宏為高中肄業及被告楊濬壕目前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庚宏自述未婚、有1個小孩、務農,月入約2萬元,而被告楊濬壕自述已婚、有
2個小孩、現於保險業打工、月入約3、4萬元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蔡庚宏、楊濬壕本件上訴部分之罪刑,尚待與已確定部分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故本院不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被告蔡庚宏、楊濬壕彼此間如何分配各次重利犯罪所得,並
未據其等陳明在卷,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可參,本院認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應屬合理,故本件就被告蔡庚宏、楊濬壕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2人本案犯行項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重利所得」欄所示金額之2分之1,惟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共有,且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21、
222、276頁),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本票,係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2人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2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2人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本票,雖為被告2人對被害人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然上開本票係被害人交付以為擔保債務之用,且於被害人清償債務時被告2人仍須返還,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沒收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庚宏被訴犯如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六及被告楊濬壕被訴犯如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重利犯行部分,未據被告蔡庚宏、楊濬壕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啟能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貸與人│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擔保物品│重利所得│主文│├──┼───┼───┼───────┼───────┼────┼───────┼─────────┤│一│蔡庚宏│朱偉隆│民國103年底某│新臺幣(下同)│本票1張│1000(預扣利息│蔡庚宏共同犯重利罪│││楊濬壕││日,在屏東縣九│1萬元(預扣手│(面額1│)+1000×3+│,累犯,處有期徒刑│││○○○鄉○○路某7│續費1000元,實│萬元)│×3000=7000│參月,如易科罰金,│││││-11便利商店│拿9000元),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息以15日為1期││註:蔡庚宏、楊│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每期支付利息││濬壕各為3500元│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1000元,共支付││。│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利息1年。│││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濬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蔡庚宏│江志忠│104月11月20日│1萬5千元(預│本票1張│1000(保管費)│蔡庚宏共同犯重利罪│││楊濬壕││20時許,在屏東│扣第1期﹝每7│(面額3│+1500×5+2000│,處有期徒刑貳月,│││││縣屏東市棒球場│日為1期﹞利息│萬元)、│×9=265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附近│1500元及保管費│國民身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0元,實拿1│證1張│註:蔡庚宏、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萬2500元),截││濬壕各為13250│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至104年12月29││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共支付5期│││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利息。│││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04年12月29日│5千元(併同上│本票1張││其價額。│││││某時許,在屏東│開1萬5千元借│(面額1││楊濬壕共同犯重利罪│││││縣屏東市棒球場│款),利息改為│萬元)││,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近│每10日為1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每期利息2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預扣利息2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元,實拿3000元│││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截至105年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1日,共支付│││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9期利息。│││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蔡庚宏│董坤全│104年10月間某│2萬元(預扣第│本票2張│2000(預扣利息│蔡庚宏共同犯重利罪│││楊濬壕││日,在董坤全位│1期﹝每10日為│(面額各│)+2000×2(│,處有期徒刑貳月,│││││於屏東縣長治鄉│1期﹞利息2000│為1萬元│利息)+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中興路610號租│元及手續費1000│)、董坤│罰款)=7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屋處│元,實拿1萬70│全及其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00元),逾期繳│偶林心怡│註:蔡庚宏、楊│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納利息罰款各10│之國民身│濬壕各為35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元、2000元,│分證、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共支付7期利息│保卡影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各1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濬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蔡庚宏│邱瑞誠│103年6月5日│3萬元(預扣第1│本票1張│3000+2200│蔡庚宏犯修正前刑法│││││,在蔡庚宏位於│期﹝每10日為1│(面額3│=5200│第三四四條重利罪,│││││屏東縣里港鄉鐵│期﹞,第1期利│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店路21之65號住│息3000元,實拿│國民身分││月,如易科罰金,以│││││處│2萬7000元),│證、健保││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第2期起每期利│卡各1張││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息2200元,共支│││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付2期利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蔡庚宏│張詠勝│105年1月1日│1萬元(預扣第│本票1張│1000│蔡庚宏共同犯重利罪│││楊濬壕││,在屏東縣里港│1期﹝每15日為│(面額1││,處有期徒刑貳月,││○○○鄉○○路段│1期﹞利息1000│萬元)│註:蔡庚宏、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元,實拿9000元││濬壕各為5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支付9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利息。│││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濬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帳冊│2本││├──┼────────────────┼──┼───────────┤│2│日期卡│8張││├──┼────────────────┼──┼───────────┤│3│門號0000000000號│1支││││三星手機(含SIM卡)│││├──┼────────────────┼──┼───────────┤│4│門號0000000000號│1支││││TaiwanMobile手機(含sim卡)│││├──┼────────────────┼──┼───────────┤│5│商業本票簿│1本││├──┼────────────────┼──┼───────────┤│6│印泥│1個││├──┼────────────────┼──┼───────────┤│7│TaiwanMobile門號0000000000號│1張│不含SIM卡│││SIM卡包裝卡片│││├──┼────────────────┼──┼───────────┤│8│朱偉隆借貸資料│1份│內含本票NO564391號1紙│├──┼────────────────┼──┼───────────┤│9│江志忠借貸資料│1份│內含本票NO399542號、│││││NO399544號各1紙│├──┼────────────────┼──┼───────────┤│10│董坤全借貸資料│1份│內含本票NO399538號、│││││NO399539號各1紙│├──┼────────────────┼──┼───────────┤│11│邱瑞誠借貸資料│1份│內含本票NO289800號1紙│├──┼────────────────┼──┼───────────┤│12│張詠勝借貸資料│1份│內含本票NO593101號1紙│├──┼────────────────┼──┼───────────┤│13│ 紀明華 借貸資料│1份│內含本票NO641463號1紙│├──┼────────────────┼──┼───────────┤│14│車輛租賃契約書│1本││├──┼────────────────┼──┼───────────┤│15│車輛取回同意書│1本││├──┼────────────────┼──┼───────────┤│16│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本││├──┼────────────────┼──┼───────────┤│17│ 余坤山 借貸資料│1份││├──┼────────────────┼──┼───────────┤│18│ 盧冠廷 借貸資料│1份││├──┼────────────────┼──┼───────────┤│19│ 徐川玉 借貸資料│1份││├──┼────────────────┼──┼───────────┤│20│ 黃俊明 借貸資料│1份││├──┼────────────────┼──┼───────────┤│21│ 徐國基 借貸資料│1份││├──┼────────────────┼──┼───────────┤│22│ 劉炳榮 借貸資料│1份││├──┼────────────────┼──┼───────────┤│23│ 劉佩貞 借貸資料│1份││├──┼────────────────┼──┼───────────┤│24│愷他命毒品毛重2.10克│1包││├──┼────────────────┼──┼───────────┤│25│愷他命毒品毛重0.75克│1包││├──┼────────────────┼──┼───────────┤│26│遠傳序號000000000號SIM卡包裝卡片│1張│不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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