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 陳彥龍 被上訴人 鄭賴建嬌 訴訟代理人 鄭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福仁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交叉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叉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約50幾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向左變換車道,因而發生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2乘以2公分、左下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下背挫傷4乘以3公分及右臀挫傷8.5乘以
8公分、上唇挫傷0.5乘以0.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有車禍創傷症候群,自107年7月17日迄今均在元和雅診所精神科治療,服用藥物主要副作用均有「避免駕車及機械操作」之警語,而被上訴人在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從事被動元件超小顆電容機械包裝,系爭事故未發生時可駕動機台約12至18台,亦可自行騎車上下班,因服用上開藥品,工作能力明顯下降,駕動操作機台能力下降至8至6台,亦不敢獨自騎車上下班,已影響被上訴人工作及家庭生活,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鄭福仁騎乘之機車同行駛於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經華夏路與重信路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惟被上訴人所罹創傷症候群及工作能力明顯下降,核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36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鄭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同向行駛於陳彥龍前方至上開地點,詎上訴人竟以時速50餘公里超速行駛,並於欲往左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鄭福仁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原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㈢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鎮鴻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鎮鴻
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國巨公司,加上加班費年收入約60餘萬元。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
107年6月30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鄭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同向行駛於陳彥龍前方至上開地點,詎上訴人竟以時速50餘公里超速行駛,並於欲往左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鄭福仁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復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堪信屬實。而上訴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亦為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以時速50餘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鄭福仁所騎乘車輛之動態,致與鄭福仁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再參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至第50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⒈經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乃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
因而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有精神疾患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元和雅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7日開始因其他未註明之精神病性疾患至本院診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0頁)。且經原審函詢元和雅診所,經該所函覆略以:被上訴人罹患之病名為其他未註明之精神病性疾患,綜合評估被上訴人發病前的車禍,應該是誘發症狀之高度相關因素等語,此有該所109年4月21日元和雅醫字第10900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再者,原審調取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之精神科就診紀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精神科就診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9年4月17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762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101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精神疾病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該疾患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自無足採。又上訴人雖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高屏業務組調取被上訴人最近5年之就診紀錄,及向凱旋醫院函詢被上訴人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精神疾病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此部分事證已然明確,自無再就函調被上訴人就診資料,及就相同事項函詢凱旋醫院之必要。
⒉次查: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鎮鴻水電公司任職。
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國巨公司,加上加班費年收入約60餘萬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兩造名下並無不動產、汽車,此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疾病傷害,嗣於109年10月6日經元和雅診所診斷被上訴人已無精神病症狀,此有該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並參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給付15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自
108年9月20日起(按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而於同年月19日發生效力,見原審調字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精神病症狀已痊癒之情形,而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