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55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韓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約定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零八年六月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包含消費款二十萬九千四百十九元、已到期利息四千一百零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信用卡轉呆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帳單與六月消費繳息總查落差如下:
⑴十一月帳單未列帳以下費用共八千零四十六元:
1.帳單分期(已結帳)利息第十期至第二十四期四千零二十元(268元×15期)。
2.帳單分期(已結帳)利息第九期至第十二期一千三百五十六元(339元×4期)。
3.帳單分期(已結帳)利息第七期至第十二期一千二百二十四元(204元×6期)。
4.消費分期(總額)利息第六期至第十二期九百十元(130元×7期)。
5.帳單分期(已結帳)利息一百六十八元第五期至第十二期(21元×8期)。
6.帳單分期(已結帳)利息第五期至第十二期三百六十八元(46元×8期)。
⑵六月消費繳息總查尚未計算以下費用五千九百九十七元:
1.七月違約金四百元。
2.七月循環息九百九十一元。
3.八月違約金五百元。
4.八月循環息一千一百七十六元。
5.九月循環息一千三百三十六元。
6.十月循環息一千五百九十四元。
⑶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十一月份帳單金額)加計八千零四十六元(前揭⑴未列帳費用)扣減五千九百九十七元(前揭⑵消費總查未計算費用)等於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六月消費繳息總查總金額)。
⑷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帳單與六月帳單差額,六月份沒有七、八、九、十月的利息,但是把未到期的本金全部都加進去,所以六月份的消費繳息總查金額會比十一月的帳單還更多。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消費明細表及寄送回執各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歸戶基本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㈠被告之信用卡額度僅十九萬元,如依據被告積欠其他六家銀行信用卡(中信、富邦、渣打、台新、永豐、聯邦)的算法,分期手續費及利息等銀行額外收取的費用都會算入在信用卡額度內,則被告尚欠原告之金額更應遠低於十九萬元,而非原告所稱本金二十萬九千四百十九元。據原告寄出的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帳單,全部應繳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適用百分之十四點九九的循環利率),惟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所提之消費繳息總查顯示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六月時,已欠原告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而原告在兩次開庭時主張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僅包括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之違約金、循環利息及手續費,並不包括之後所產生的各項利息及費用,倘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真,何以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於經過五個月後加計百分之十四點九九循環利息後,竟減少二千零九十四元?足見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
㈡原告於第二次開庭前提供給被告的消費繳息總查同一疊資料中第十七頁,有手寫的算式,其中消費總金額為九萬零四百十五元、手續費為一萬二千零九十元、然在同份文件中的首頁消費繳息總查的手續費卻為一萬二千一百元,消費款僅八萬六千零一元,原告提供給被告所謂正確的帳務明細中手續費及消費款因為不同頁、不同的呈現方式而有如此大的出入,且原告多次未提出原始帳單,足認原告所提供之帳務明細有不實或偽造的可能,被告向原告索討帳單,但原告沒有照被告提供新地址寄送給原告,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原告就違約金之計算顯有違誤,有超收違約金及利息之行為,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聲請原告提出一百零七年五月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之原始帳單,並提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帳單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六月消費繳息總查一件、分期專案相關資料影本一件、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其中二十萬九千四百十九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收取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二期收取違約金四百元,延滯第三期收取違約金五百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嗣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具狀減縮聲明末段違約金不請求,再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違約金三百元、費用一萬二千一百元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遵期到場,被告具狀自承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未戴口罩被擋於法院門外故未遵期到場,可歸責於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至一百零八年六月止,尚欠原告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利息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之信用卡額度僅十九萬元,其請求本金金額卻高達二十萬九千四百十九元,原告應提出原始之消費簽帳單等資料以證其事,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繳費明細,顯見原告有超收違約金及利息之行為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簽帳卡消費款債務是否有據?㈡若屬有據,原告本件請求數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三百五十八條分別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消費明細表及寄送回執各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歸戶基本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為虛偽,然據原告所提出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消費明細表及寄送回執,明確記載被告消費日期範圍係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起,內容顯示被告歷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日期、消費金額、還款金額,及交易地點等細節,寄送回執顯示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收受上揭資料,原告並已就被告質疑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帳單與六月消費繳息總查落差提出解釋說明,衡諸被告所積欠之金額並非鉅額,既承認確有消費,參酌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提之消費明細有何虛偽之處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反而時隔久遠後要求原告提出原始帳單否則一概不認帳,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堪信原告主張金額為真實;㈡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超收違約金部分,然被告爭執之違約金、手續費部分,原告為避免爭議均減縮不請求,則被告辯稱原告超收違約金等情,即屬無據,另被告辯稱原告超收循環利息部分,然本件原告主請求金額與本金之差額(即循環利息)金額有限,原告復已提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消費明細表釐清循環利息,被告空言抗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三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
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